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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营运车辆替代性交通费损失的认定与赔付

2014-11-06 19:53:04 来源:


非营运车辆替代性交通费损失的认定与赔付

王光荣诉郑孟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非营运车辆替代性交通费损失的认定与赔付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徐冰泽

   (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年第三辑)

    【裁判要点】

非营运车辆替代性交通费是指被侵权人正在使用的非用于经营活动的车辆无法继续使用,为获得通常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而支付的费用。该项费用作为财产损失可纳入到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其数额的认定需要根据具体情形,从必要性、合理性等角度进行综合判断。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案件索引】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3)甬仑民初字第468号(201359日)

【基本案情】

20132211850分许,原告驾驶浙BD31X2号轿车与被告郑孟群驾驶的浙BXX9Q2号轿车在小港公园路往半路洋方向叉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郑孟群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被告郑孟群系浙BXX9Q2号轿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系该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原告王光荣诉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郑孟群赔偿因原告车辆使用中断造成的替代性交通费损失900元,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答辩称原告的交通费损失因不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不应当在交强险中予以理赔,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359日作出(2013)甬仑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郑孟群应赔偿原告王光荣交通费3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00元,根据原告车辆损坏及维修之事实,结合原告车辆维修天数(5天)、日常需要出行的实际情况(以出租车作为“中断期间”的替代性交通工具)、原告住址至工作单位的距离(约15公里)及实际需要(按每天两次搭乘计算)并参照侵权行为地出租车费用的市场价格.经核算,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另查明,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范围内的2000元汽车修理费赔付给原告,原告的交通费损失已超出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该项损失应由被告郑孟群承担。

【案例注解】

在此类案件审理中,主要有以下两个焦点问题:

一、非营运车辆的替代性交通费用如何认定

1、由于被侵权人在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选择时有较大的随意性,因此可能导致支出金额高低悬殊。笔者认为,在对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确定上.应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根据事故车辆本身的价值大小和一般使用用途以及日常生活经验来确定何谓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实践中,对一般车辆的替代性交通工具可以以出租车费用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

2.合理“中断期间”的确定。在非经营性车辆无法继续使用的期间认定上,应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处理交通事故的扣车天数证明、车辆的维修机构出具的进出场日期证明、修理工时证明、提车单或者重新购置车辆的票据等证据来综合认定合理的“中断期间”。对于对方当事人举证证明原告存在故意拖延等情形,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因自身原因扩大的损失不予认定。

 3.对于市场价格的确定。笔者认为,为了便于事故发生地的交警部门及时便捷地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同时根据财产损害的实际补偿原则和全部赔偿原则,对非营运车辆的替代性交通费用的计算应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之时、以事故发生地的价格为标准。

本案中,因被告平安财险已将交强险内的2000元赔付给原告,故原告的替代性交通费用应由被告郑孟群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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