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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禁止的适用范围、期限及补偿标准

2013-09-29 07:46:09 来源:


竞业禁止的适用范围、期限及补偿标准

所谓竞业禁止,又称竞业限制,是根据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用人单位限制并禁止本单位特定从业人员在离职后从事与本单位竞争的业务,包括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业务单位任职,不得自行建立与本单位业务范围相同的企业,不得自己生产、经营与本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

《劳动合同法》第23条、24条对竞业禁止适用范围、期限以及补偿方式均作出了明确规定。

1、 竞业禁止适用范围

1)  人员限制

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2)  工作限制

不得到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工作,竞争关系包括与原单位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的单位,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

2、  竞业禁止的期限不超过二年

3、  支付时间及标准

支付时间: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支付标准: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

附:《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24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6条: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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